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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責任原則
如果當事人對某一起交通事故負有責任,則必定因其由行為引起,沒有實施行為的當事人不負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認定是確定當事人行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術認定,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實事求是地表述當事人行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須考慮法律責任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關系的行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過錯的嚴重程度。其中“過錯的嚴重程度”是以“當事人的行為”為前提的。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先看“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確定該行為過錯的嚴重程度”。
(二)因果關系原則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必須認定哪些行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關于那些行為在事故中起作用,與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行為才起作用。
1、因果關系原則
當事人存在有違法行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違法的嚴重程度與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為并不違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違法行為很嚴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為與該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也沒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樣,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某些違法行為也不一定是導致事故的原因。要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其行為必須與事故有因果關系。交通事故認定是技術認定,在確定行為與事故因果關系時,只需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事實上屬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實上原因的檢驗方法,可以借鑒侵權行為法中的因果關系理論,采取必要條件規(guī)則。按照必要條件規(guī)則,凡構成后果發(fā)生之必要條件的情況,均為事實上的原因。其檢驗方法有:
第一、“如果沒有”檢驗法,即: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交通事故及損害結果仍會發(fā)生,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沒有行為或事件的出現,就不會有損害事實的發(fā)生。行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必要條件,凡屬于損害事實發(fā)生的必要條件的行為或事件均系事實因果關系中的原因。
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將行為人的行為從交通事故事實中剔除出去,事故仍會按原來的因果序列和方式發(fā)生,則行為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fā)生和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反之,則構成事實上原因。
第三、代換法,即:如果把行為人的行為換成一個無過錯的行為,或者把他的不作為換成一個適當的作為以后,交通事故及損害結果仍然會發(fā)生,則行為人原來的行為就不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反之則構成事實上的原因。必要條件規(guī)則最顯著的缺點是“即使行為不發(fā)生,結果無論如何都會發(fā)生,那么行為就不是結果的事實原因?!边@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維邏輯。
第四、因果關系的推定規(guī)則。在某些情況下,運用通常的規(guī)則無法證實事實因果關系,法律規(guī)定了特殊的認定規(guī)則,這里包括因果關系的推定規(guī)則。該規(guī)則要求責任人舉證證明應當由其承擔責任的行為或事件不是造成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原因,如果不能舉證的,則認定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的規(guī)定也是采用了因果關系的推定規(guī)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除了能夠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則就認為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系,侵權人或相關事件及行為的責任人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直接原因原則
行為人的行為是實實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損害后果發(fā)生的因素,它就構成事實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作為技術認定,應載明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只是證據之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從技術的角度出發(fā),認定直接行為人的責任,而不須考慮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人的事故責任。
(三)路權原則
路權原則即各行其道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則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證,是交通參與者參與交通的基本原則。現代化交通設施給所有的交通參與者規(guī)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線,行人、不同類型的非機動車和機動車都有各自規(guī)定的通行路線。然而,在當前的交通環(huán)境中,極少有絕對的“專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強調交通參與者各行其道的同時,也要規(guī)范交通參與者使用非其法定優(yōu)先使用道路的行為,即“借道通行”的行為。在科學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參與者在使用非其法定優(yōu)先使用的道路時,必須遵守一定的原則,這樣才能確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認定中如何體現各行其道的原則,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借道避讓原則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參與者必須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各行其道
。為了合理利用交通資源,在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情況下,交通參與者可以借用非其專用的道路通行。當然,法律法規(guī)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交通參與者實施借道通行時,有可能與被借道路本車道的參與者產生沖突點,為保證安全,必須明確誰有義務主動防止沖突的發(fā)生。借道避讓原則在調整交通行為和交通事故認定中仍應起到規(guī)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特殊原則。既然確定了借道避讓原則,對此類事故的認定思路已經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應較本道通行者承擔更多的安全義務。但此原則存在特殊性?!兜缆方煌ò踩ā返谒氖邨l規(guī)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p>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人行橫道是保護行人橫過道路的通行區(qū)域,機動車遇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負有避讓行人的義務。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時,雖屬借道通行,但在此情況,機動車有避讓行人的義務,同時行人也有確保安全的義務。這是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橫過道路的特殊通行規(guī)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為本指導思想的具體體現,充分表現出重點保護弱者的特點,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權原則是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理論依據,認定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以機動車在機動車道相對行人有先行權這一指導思想來劃分事故責任
由于行人橫過道路時存在沒有主動避讓機動車的過錯,認定此類事故責任時往往先確定行人侵犯機動車的路權,再看機動車有無違章行為,如果機動車存在與事故有因果關系的違章行為,再根據違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減輕行人的責任。此類事故以行人負主要或全部責任的占多數。各行其道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其本質就是認定事故當事人在通行規(guī)定上應承擔的安全義務大小,如借道通行者應承擔確保安全的義務應大于本車道正常通行參與者的義務,在劃分責任時,應承擔較大義務的參與者也應負主要及以上的責任,反之負次要及以下責任。確保安全義務是衡量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標尺,這也是各行其道原則的本質。那橫過道路的行人和機動車誰應承擔的義務大呢?機動車和橫過道路的行人應承擔同等的安全義務。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經明確規(guī)定了機動車應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簡單地將行人橫過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為,即不能認為行人應承擔比機動車更大的安全義務。二是行人和機動車承擔同等的安全義務。行人應當受到保護,但行人也應當維護交通安全。個體的利益需要法律保護,但社會的利益需要每個人共同維護。行人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會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樣有義務維護社會的利益。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橫過道路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責任時,還應考慮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行人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特殊原則的使用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面上橫過道路與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適用于所有行人與機動車發(fā)生的事故?!兜缆方煌ò踩ā返谄呤鶙l所規(guī)定的,機動車與行人或非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擔的責任,僅限于民事責任,并非交通事故責任。
第二、客觀對待不同交通參與者的交通特性?!兜缆方煌ò踩ā分乇Wo行人和非機動車等交通環(huán)境中的弱者,同樣也強調交通參與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在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時,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規(guī),還要客觀、具體地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特性。機動車相對行人來說,速度快,但操作不靈活,駕駛員在行車過程中如遇險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則速度慢,但行動靈活,控制能力強。行人在橫過道路時,其觀察交通環(huán)境的能力強于機動車在運行中觀察行人動態(tài)的能力,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時,不能一味強調法律條文而忽視機動車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機動車象行人那樣靈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機動車那樣行動迅速。
(四)安全原則
1、合理避讓原則。交通事故的形態(tài)千變萬化,事故原因多種多樣,交通參與者在享受通行權利的同時,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權,必須做到合理避讓,主動承擔維護安全的義務。如果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應怎樣分析雙方的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責任的劃分,先確定一方已違反了通行規(guī)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處置,再以事故發(fā)生時雙方是否盡到了安全義務來衡量雙方行為的作用并劃分責任。
第一、一方存在過錯,其行為影響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這是運用合理避讓原則的基本條件,如果一方沒有過錯或即使有過錯但行為沒有影響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則不適用此原則。
第二、被妨礙安全一方應該發(fā)現危險的存在卻未發(fā)現。未盡到符合其交通參與者身份的一般注意義務為標準,在盡到了一般注意義務,能夠發(fā)現危險存在的,視為應當發(fā)現,反之視為不應當發(fā)現。
第三、被妨礙一方盡到了符合其身份的義務能夠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但沒有采取或沒有采取正確的措施。如果被妨礙方盡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義務要求,能夠采取正確措施而沒有采取的,則適用本原則,反之不適用。
第四、被妨礙方雖有條件采取措施避讓妨礙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礙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會對正常參與交通的第三方產生危險的,不適用本原則。一般來說,以各行其道原則劃分事故責任相對比較簡單,因為此類事故的路面痕跡及車輛停放位置通常能夠相對客觀地反映當事人的行為。而根據合理避讓原則,直接證據取證比較困難。雖然大多數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權案件,但與其他民事侵權案件存在著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動態(tài)運行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較其他民事侵權案件強,為使每一個交通參與者都建立維護交通安全的意識,用合理避讓原則劃分交通事故責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則。合理操作原則為:交通參與者在參與交通運行時,為了保證交通安全,應主動杜絕一些法律法規(guī)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險隱患的行為。如果實施了上述行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應負事故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首先,每個交通參與者在參與交通運行時,都有自己的操作習慣,一些習慣存在著危害交通安全的隱患,而法律不可能列舉在參與交通時可能出現的所有行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難以對全部交通行為做出無遺漏的規(guī)定。在法律實施后,社會上會出現新的事物參與到道路交通運行中,這些新事物也許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隱患。適用合理操作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應著重考慮“雖未違法,但存在交通過錯”的行為。
(五)結果責任原則。行為人的行為雖未造成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應負事故責任
,即結果責任原則。確定該原則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
第一、技術認定的客觀性。從技術的角度出發(fā),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為發(fā)生原因和結果原因兩種,這兩種原因共同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結果。嚴格來說,這兩類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區(qū)別。發(fā)生原因是主動打破交通平衡環(huán)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動性。結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結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動性。這兩類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時一種原因既含有發(fā)生因素也含有結果因素。比如,貨車超載運輸硫酸,車輛在轉彎時,駕駛員因車輛超載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車輛占用對向車道,與對向車輛碰撞,此時超載表現為發(fā)生原因。由于車輛超載,捆綁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蝕車輛和路面,超載在此表現為結果原因。一般認為,發(fā)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結果原因,但]發(fā)生原因和結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盡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論,必須從實際出發(fā),在充分調查取證的情況下綜合考慮。交通事故認定是全面、客觀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術認定,應該客觀、科學、公正地表述事故成
因。作為證據,當事人的過錯客觀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過錯的當事人就應該負事故責任。
第二、增強交通參與者維護交通安全的意識。交通環(huán)境是一個復雜的大系統(tǒng),交通參與者是其中的子系統(tǒng),為了維護大系統(tǒng)的正常運轉,子系統(tǒng)必須要正常運轉,這要求每一個交通參與者都必須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任何一個違反交通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都存在影響交通環(huán)境正常運轉和導致交通事故的隱患。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參與交通時都要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guī)。同時,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guī),違法行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違法者認定事故責任是非常必要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對導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為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過錯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應強調駕駛人員職業(yè)上的注意義務,避免對行人、非駕駛方的苛刻要求,留給其精神和身體以適度的自由空間。判斷駕駛人員責任時,不應僅看其是否違章(不違章不意味著已盡注意義務),還應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義務,因為任何發(fā)達的交通規(guī)則都不能完全概括現實交通的復雜狀況;
(2)如果雙方均未報案,一般應認定駕駛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使其承擔賠償責任;
如何審查事故認定書
由于事故認定過程是一項專業(yè)性較強的工作,它涉及到運動力學、刑事偵查學等多方面的知識,對認定書的審查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全面審查的原則。1.審查事故認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責任認定的主體資格是否適合、是否向當事人送達等。2.審查事故認定的事實與其他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責任的認定應當建立在公安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證據基礎之上,也就是事故認定的事實應當與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則必須對事故的責任作出重新判定。3.審查事故認定的責任是否得當。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六十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fā)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
(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jiān)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tǒng)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jiān)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jiān)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
未經保監(jiān)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tǒng)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jiān)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jiān)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yè)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yè)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jiān)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jiān)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xù)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fā)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jiān)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保監(jiān)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jiān)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xù)保前該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jiān)會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tǒng)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jiān)會監(jiān)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yè)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xù)。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xù)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guī)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jiān)會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tǒng)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jiān)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jiān)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y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y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y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y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y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保監(jiān)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由保監(jiān)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jiān)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保監(jiān)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由保監(jiān)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jiān)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限制業(yè)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yè)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tǒng)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和其他保險業(yè)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yè)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guī)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guī)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guī)定投保,處依照規(guī)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guī)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y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wěn)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wěn)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guī)定。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fā)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摘 要 交通肇事的原因系統(tǒng)本身就是一個綜合復雜的系統(tǒng),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只是對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從約定俗成的角度來看,在目前的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繼續(xù)使用交通事故責任這一概念,不影響事故處理工作,不與“當事人責任”的概念相矛盾。
關鍵詞 道路交通 事故責任 處理
一、從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歷史發(fā)展考察其應然含義
交通事故責任這一法律術語最早出現在國務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廢止)中,其中是這樣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對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所做的定性、定量描述。根據國務院法制局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編寫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釋義》中的解釋,“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規(guī)和規(guī)章,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結論。”
根據以上在《辦法》及《辦法釋義》中的表述,我們不難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一種鑒定分析結論,即對因果關系的定性、定量的分析。反映了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的交通行為是否與該交通事故有關及其關系大小的客觀事實。交通事故責任之“責任”具有“過錯”的含義,是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所依據的“過錯”,而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過錯大,則承擔的交通事故法律責任重;過錯小,則承擔的交通事故法律責任輕,它并不是法律責任本身。
二、從因果關系理論分析其應然含義
因果關系的“二分法”的理論是美國侵權法所采用的模式,即將因果關系分為兩個層次加以考查,一個層次用以考查和說明被告的行為是否與原告的損害有關,在此層次上確定的因果關系被稱為“事實因果關系”“條件性因果關系”、“責任根據的因果關系”、或“自然的因果關系”。在第一層次的基礎上再依據法律價值觀念、公平正義的法律政策確定哪種因果關系是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這一層次確定的因果關系被稱為“法律因果關系”、“責任充足的因果關系”或“賠償范圍的因果關系”。二分法理論表明因果關系是“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的統(tǒng)一,在不同領域中因果關系有著不同的存在價值。
一種行為或一個事件能否成為法律上的原因,首先應當確認是否有損害發(fā)生。對于交通事故而言,只有對加害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fā)生、被害人的受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確認,才能去進一步探討傷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大小和范圍??梢姡谝蚬P系二分法理論中,交通事故責任應屬于事實因果關系,其目的就是為了弄清和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本身不是法律責任,是追究法律責任的事實依據之一,是侵權行為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在交通事故處理中,確定交通事故責任,并不是確定了交通事故的法律責任。
三、“當事人責任”與“交通事故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痹谠摋l規(guī)定中,并未出現交通事故責任的術語,而替換為當事人責任,從文字上作了修改,但從其含義來講,“當事人的責任”是指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其過錯的嚴重程度進行確定的責任。該“責任”是對當事人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有無作用以及作用大小的原因分析,是一種客觀事實。《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第70號)第45條也做出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而言,《道路交通事故鑒定與責任》曾有這樣的論述:“主要有三個標準:事故當事人行為與事故發(fā)生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事故當事人行為對發(fā)生事故所起的作用;當事人過錯程度?!薄耙蚬P系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中的作用在于,它所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本質?,F象是外在的,是交通事故的外在形態(tài),是直觀的,比較容易認識,如超速行駛或強行超車引發(fā)事故。因果關系反映的正是事故形成的本質。他揭示什么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什么是事故的間接原因。”“因果關系不僅能起到定性作用,還可以起到定量作用。這是由于它揭示了當事各方的事故直接原因在形成事故中的作用,這種作用的大小,就反映在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上?!薄霸谝蚬P系確定以后,對當事人的責任比例的確定,主要是根據當事人過錯的嚴重程度來確定的”。因此,在應然內涵與“交通事故責任”是一致的,而不在于它是否用“當事人責任”去代替“交通事故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huán)境的基本情況;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交通事故證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可見,如果用交通事故原因代替交通事故責任,就忽視了除去人以外的其它的靜態(tài)因素。交通肇事的原因系統(tǒng)本身就是一個綜合復雜的系統(tǒng),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只是對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因此,對于交通事故責任的理解最為關鍵的就是對其真正含義的考察,以及對此含義有正確和統(tǒng)一的理解。從約定俗成的角度來看,在目前的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繼續(xù)使用交通事故責任這一概念,不影響事故處理工作,不與“當事人責任”的概念相矛盾。
參考文獻:
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jiān)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tǒng)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jiān)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jiān)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
未經保監(jiān)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tǒng)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jiān)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jiān)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yè)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yè)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jiān)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jiān)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xù)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fā)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fā)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jiān)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保監(jiān)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jiān)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xù)保前該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jiān)會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tǒng)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jiān)會監(jiān)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yè)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xù)。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xù)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guī)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jiān)會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tǒng)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jiān)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jiān)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y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y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y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y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y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保監(jiān)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由保監(jiān)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jiān)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保監(jiān)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由保監(jiān)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jiān)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限制業(yè)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yè)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tǒng)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和其他保險業(yè)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yè)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guī)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guī)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guī)定投保,處依照規(guī)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guī)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元以上*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y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wěn)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wěn)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guī)定。
1、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他方無責任;
2、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方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的,由過錯一方當事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3、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交管部門無法查證道路交通事故事實的,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4、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及毀滅證據的,由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交通事故賠償的確定是:
1、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
2、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
3、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在侵權法領域中,學界對侵權行為責任形態(tài)有不統(tǒng)一的觀點。有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形態(tài)是指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又稱侵權行為類型[1]。也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形態(tài)是指侵權法律關系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同表現形式,即侵權責任由侵權法律關系中的不同當事人按照侵權責任承擔的基本規(guī)則承擔責任的基本形式[2]。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侵權責任形態(tài)表現的應該是一種侵權行為的后果由侵權法律關系當事人承擔的不同形式,這與侵權責任形式有所區(qū)別。楊立新教授認為侵權責任形態(tài)的體系包括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單獨形態(tài)和共同責任三種形態(tài)分類[3]。王利明教授則認為包括一般責任形態(tài)和特殊責任形態(tài),一般責任形態(tài)包括自己責任和轉承責任;特殊責任形態(tài)包括補充責任、相應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償責任和適當的責任幾種[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是由機動車運行過程中的危險性造成相對方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所引起的法律責任。這種責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損害賠償,但常伴有財產損害賠償。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責任形態(tài)理論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責任形態(tài)
通過以上對侵權責任形態(tài)的論述,筆者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形態(tài)是指機動車交通事故法律關系中責任主體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按照規(guī)定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基本形式。楊立新教授在其《侵權法論》一書中認為替代責任和自己責任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形態(tài)的基本形式,其中替代責任是常態(tài),自己責任是非常態(tài)。凡是機動車保有人與機動車駕駛人相分離的交通事故責任,都屬于替代責任;而機動車保有人自己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是自己責任。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構成共同侵權,則無論是自己則還是替代責任都構成連帶責任[5]。這種分類方法有明顯的科學合理之處,但也存在缺陷。依侵權法的基本理念,一個人只應對他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此才能確保其行為自由的實現,即使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使責任人對非因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責時,也應當嚴格限制責任人與物件或者行為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可見,自己責任與非自己責任的概念是侵權法衡平行為自由和法益保護之理念的邏輯演繹。而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的概念難以體現行為自由與法益保護調和的侵權法精神。同時,將物件責任納入替代責任范疇與“法律關系”概念的內涵不符。[6]是以,筆者認為可以結合物件責任和行為責任二分原理來闡述責任形態(tài)的問題更具合理性。
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物件責任與行為責任理論研究
按照民法基本原理,侵權責任有自己行為責任和非自己行為責任之分。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自己行為責任是指對自己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他人損害對所承擔的責任;非己自行為責任,包括就他人行為責任負責及物之責任[7]。其中非自己行為責任中的物之責任也叫作物件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章的產品責任,第十章的動物致害責任,第十一章的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窯井等都屬于物件責任。從責任主體上看,行為責任的承擔主體包括自己的行為和他人的行為導致?lián)p害的人;物件責任的承擔主體應該是自己享有所有權或在自己控制之下又或者自己具有法定或合同義務的物的關系人。同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也可以分為自己行為責任,和非自己行為責任。若是按照是否有行為因素來分可以分為行為責任和物件責任。機動車作為一物體,本來傳統(tǒng)物件無論是建筑物還是危險物等致人損害都是由該物件自身的缺陷或者和自然力結合的原因所致。
四、物件責任的義務基礎
(一)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是德國法院法官從亞麻毯案件審理過程中發(fā)展起來的理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是指在自己所從事的領域內可能存在某種危險的,負有義務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護第三人免于危險的義務。我國《侵權責任法》也有規(guī)定“社會活動的組織者有保障安全的義務”。具體地說,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有以下兩方面內容:1、防止危險義務由于機動車本身不具有危險性,只有在運行中才有危險性可言。所以駕駛人的駕駛狀態(tài)是關鍵。對于機動車來說,防止危險義務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機動車被沒有使用資格的個人駕駛,善意地提醒或要求實際駕駛人安全駕駛以防止違規(guī)駕駛的注意義務。2、審檢義務[8]就是指在出租或者出借機動車時要審查和檢驗租用人、借用人的精神狀態(tài)是否良好,如有無喝酒,精神是否恍惚,是否患有嚴重急性疾病而影響駕駛等。3、如實告知義務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出借機動車時應當如實告知借用日、租用人機動車的狀況,例如設計限速、限程等參數、操縱系統(tǒng)配置等硬件狀態(tài),否則認定所有人有過錯。